韩国高等教育法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15日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浏览次数:
[ 法律第 6709 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高等教育有关事项,根据教育基本法第九条规定,制订本法。
第二条(学校种类)为有效的实施高等教育 , 设立下列学校 :
1 .大学
2 .产业大学
3 .教育大学
4 .专门大学
5 .放送、通信大学
6 .技术大学
7 .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学校分类)第二条中的各类学校分为,国家设立、运营的国立学校,地方自治团体设立的市立、道立学校,学校法人设立的私立学校。
第四条(学校的设立)
? 办学者,须在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总统令规定的办学标准。
? 外国人办学者,须经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批准。
③ 公、私立学校的办学者 , 在学校停办或变更法定的重要事项时,须取得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的许可 , 经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条(指导与监督)
① 各类学校须接受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的指导与监督。
② 为指导、监督学校,教育人力部长官可在必要时 , 依据总统令规定,要求学校校长提供相关材料。 .
第六条(学校规则)
① 学校校长, ( 指该学校的设立者)可在法令范围内制订和修订学校规则
② 根据第一项规定,学校校长制定和修订校规时,及时向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报告。
③ 就校规内容 , 制定和修订程序、报告等,其必要事项依总统令而定。
第七条(教育财政)
① 为协助学校实现其办学目的,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和补助。
② 根据教育人力资源部令规定,学校须公开学校的预算和结算内容。
第八条 (实验实习费)国家为振兴学术研究和发展教育研究,须提供实验实习费、研究费及奖学金等费用。
第九条(支持校际合作)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须为学校间的交流和研究合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十条(学校协议团体)
① 为了大学、产业大学、教育大学、专门大学和广播、通信大学等高等教育的发展,组织运营由各学校代表组成的协议团体。
② 根据第一项规定组织和运营协议团体时,另制定相应予以保障设法律。
第十一条(学费)
① 学校的设立、经营者可收取听课费和其他学习费用。
② 关于学费和其他学习费用的收取标准由教育人力资源部令决定。
第二章 学生和教职工
第一节 学生
第十二条(学生自治活动)鼓励、保护学生组织的自我管理活动,有关组织管理的基本原则依学校校规制定。
第十三条(学生处分)
① 依据法律和校规,必要时学校校长可对违规学生进行处分。
② 学校校长处分学生时,须按照一定的程序,给予该学生申述机会。
第二节 教职工
第十四条(教职工的分类)
? 大学、产业大学、教育大学及放送通信大学设总长或学长、专业大学及技术大学
设校长。
? 依据第一项,除总长和学长外,学校教员分为教授、副教授、助教授和专任讲师
③ 学校应有经营所需的行政管理人员
④ 依据第一至第三项,各类学校有必需的教员、职员及助教
第十五条(教职工的职责)
① 总长或学长全面负责管理教务、监督所属教职工、指导学生工作。
② 教员负责教育·指导学生,进行学术研究。
③ 行政职员负责学校的行政管理事务 .
④ 助教辅助教学、研究及学校的其他事务 .
第十六条(教员及助教的资格标准)
有关教员及助教的资格标准及资格认证,根据总统令决定。
第十七条(兼职教员等)依据总统令,在学校除了可拥有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教员外,还可聘任兼职教员、名誉教授及课时讲师等,负责教学与研究。
第三章 学校
第一节 通则
第十八条(学校名称)
? 国立大学的名称由总统令命名;公立大学的名称根据该大学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团体条例命名;私立大学由该大学法人代表命名。
② 根据第一项,关于名称的制定,为体现设立该学校的目的,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内,可与第二条规定的学校类别有所不同。
第十九条(学校的组织机构)
① 在总统令的范围内,学校为实现其设立目的应具备必要的组织机构。
② 有关学校组织的基本事项,国立大学由总统令及校规制定;公立大学由该大学所在地的地方自治团体条例及校规制定;私立大学由该学校法人代表及校规制定。
第二十条(学年度)
① 学校的学年度从 3 月 1 日 开始到第二年 2 月末。
② 关于学期、授课日期及休息日等必要事项,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内将其定为相关校规。
第二十一条(教学课程实施)
? 学校应依据校规实施教育课程,但与国外大学合作实施的教育课程,由总统令规定而定。
? 课程的选修以评分或学分制为根据,但每学分必要的修课时间由总统令而定。
? 第二十二条(授课)
① 依据校规,学校授课可分为全日授课、夜间授课、季度授课、广播与通信授课,以及现场实习授课等。
② 为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必要时,学校可根据校规实施实习学期制。
第二十三条(学分认定)就在国内外其他学校取得的学分,在总统令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学校可根据校规将其认定为当年在本校取得的学分。
第二十三条 2 (插班 / 编入),在校规规定范围内,凡取得以下各项学分中的一项者,均可根校规将其选拔为插班生 / 编入生。
1. 在国内外其他学校取得的学分
2. 依据学分认定的相关法律取得的学分
3. 依据终身教育法取得的学分
第二十四条(分校)
学校的设立、经营者依据总统令规定,经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同意,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校。
第二十五条(研究设施等)学校为实现学校的设立目的,可附设研究所等部门。
第二十六条(公开讲座)学校依据校规规定,可以校外人员为对象实施公开讲座。
第二十七条(国外博士学位的申报)依据总统令的规定,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者应向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提出申报。
第二节 大学及产业大学
第一款,大学
第二十八条(目的)大学的目的是陶冶情操,讲授和研究国家和人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深奥的学术理论及其相应运用方法,为国家和人类社会做贡献。
第二十九条(研究生院)
① 大学(包括产业大学、教育大学及广播通信大学,下同)可设研究生院
② 研究生院根据学位课程以外之需要,可开设不授予学位的研究课程。
③ 大学的研究生院的种类、学位课程、研究课程及实施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三十条(研究生院大学)为培养特定领域的专门人才,视情况可不遵循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设立只有研究生的大学 .
第三十一条(修业年限)
① 大学(研究生院大学除外)的修业年限为 4 至 6 年。其中,修业年限定为 6 年时,由总统令而定。
② 研究生院的修业年限如下:
1. 硕士学位课程及博士学位课程:分别为 2 年以上
2. 硕博连读课程:为 4 年以上
③ 就取得校规规定学分以上且优秀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可缩短其修业年限。
第三十二条(学生人数)
关于大学的(含产业大学、教育大学、广播通信大学、技术大学及其他学校)学生人数,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校规而定。
第三十三条(入学资格)
① 大学(不含研究生院大学)入学者应为高中毕业或是依据法令规定同等学历者。
② 研究生院的硕士学位课程及硕博连读课程的入学者,应有学士学位或是依据法令规定具有同等学历者。
③ 研究生院博士课程入学者,应有硕士学位或是依据法令规定具有同等学历者。
第三十四条(学生的选拔)
① 大学校长在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资格者中,通过普通或特殊遴选选拔入学者。
② 关于第一项的普通或特殊遴选的方法、学生选拔日程及实施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③ 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实施总统令规定的考试,以便将其用作为入学遴选资料 .
④ 对在第三项规定的考试中作弊者,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第三十五条(授予学位)
① 大学(不含研究生院大学)应为完成校规规定课程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
② 研究生院应为完成校规规定课程的学生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
③ 对中途放弃硕博连读课程,又达到校规规定硕士学位标准的可授予硕士学位。
④ 设有博士学位课程的研究生院,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⑤ 有关学位种类及授予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三十六条(学时制注册)
① 大学对具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入学资格的学生,按学时制注册,并能参加当年该大学的授课。
② 依据第一项规定,按学时制注册的学生,其选拔方法及注册人数由总统令而定。
第二款 产业大学
第三十七条(目的)产业大学的目的是,给为了获取产业社会所必需的专门知识、技术,想继续接受教育的人提供接受高等教育机会,培养国家和社会发展产业人才。
第三十八条(修业年限)产业大学的修业年限及在学年限均不受限制。
第三十九条(进修课程的认定)依据产业大学(包括专业大学)的校规规定,可将其他学校、研究机关或企业等举办的教育、研究或实习等,认定为其选修的特定课程。
第四十条(企业的委托教育)
① 产业大学(包括专业大学)可接受企业 ' 团体委托实施教育,或也可委托企业实施教育。
② 有关第一项的企业委托教育之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而定。
第三节 ( 教育大学 )
第四十一条(目的)
① 教育大学以培养小学教师为目的。
② 大学里的师范大学 , 以培养初、高中的教师为目的。
③ 如有特殊需要,依据总统令规定,大学可设立以培养教师为目的的教育系。
第四十二条(教育大学的设立及修业年限)
① 教育大学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设立。
② 教育大学的修业年限为 4 年。
第四十三条(综合教师培养大学)
① 如有特殊需要,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依据总统令规定,可设立同时履行教育大学及师范大学两种目的的大学。
② 如无特殊法律规定,本法有关教育大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综合教师培养大学。
第四十四条(目标)为实现设立目的,教育大学、师范大学、综合教师培养大学及教育系的教育,应使在校生达到如下目标。
1. 应具备受教育者应有的价值观和健康的教育伦理
2. 应领会教育理念与具体实践方法
3. 为具备作为一个教育者应有的资质,应打好基础,能用毕生精力努力从业。
第四十五条(附属学校)
① 教育大学、师范大学、综合教师培养大学依据以下各条,为在校生的实践和实习附设以下学校。
1. 教育大学:小学
2. 师范大学:中学及高中
3. 综合教师培养大学:小学,中学和高中
② 如有特殊情况,可把国、公、私立小学、中学、高中及特殊学校作为附属学校。
③ 除第一项规定的附属学校外,教育大学、师范大学及综合教员培养大学可在必要时附设幼儿园、小学及特殊学校。
第四十六条(临时教员培养机构)依据总统令规定,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在必要时设立临时教员培养和教员进修机构 .
第四节 专门大学
第四十七条(目的)专门大学的目的是,培养传授与研究社会各领域的专业知识及理论、技能,为国家和社会发展培养具有专门职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八条(修业年限)
① 专业大学的修业年限为 2-3 年。其中,修业年限为 3 年时,应依总统令而定
② 取得校规规定学分以上的学生,根据总统令规定可缩短其修业年限。
第四十九条(专业深化过程)为给专业大学毕业者继续提供教育,依据总统令规定,专业大学可设立、运营专业深化课程。
第五十条(学位授予)
① 专业大学为完成校规规定的课程的学生授予专业学士学位。
② 有关专业学士学位的种类及授予事项,依总统令而定。
第五十一条(插班 / 编入)专业大学毕业的学生,或依据法令规定具有同等学历的学生可插班到大学、产业大学及广播通信大学。
第五节 广播通信大学
第五十二条(目的)广播通信大学的目的是通过夜校 , 通信媒体远程 ' 函授教育,为国民提供高等教育的机会,构建开放的学习机会为终身教育发展做贡献。为国家和社会培养必要人才 .
第五十三条(广播通信大学的课程及修业年限)
① 依据总统令规定,广播通信大学可设专业学士学位课程及学士学位课程。
② 广播通信大学的专业学士学位课程的修业年限为 2 年,学士学位课程的修业年限为 4 年。
第五十四条(学位授予)
① 广播通信大学的学士学位课程可为完成校规规定课程的学生授予学士学位。
② 广播通信大学的专业学士学位课程可为完成校规规定课程的学生授予专业学士学位。
③ 有关第一及第二项中的学位种类及授予事项,依总统令而定。
第六节 技术大学
第五十五条(目的)技术大学是让企业劳动者继续接受教育,使其更新产业专业知识、技术,以培养理论和实践兼备的专业人才为目的。
第五十六条(技术大学的课程及修业年限)
①技术大学设有专业学士学位课程及学士学位课程。
② 根据第一项,各课程的修业年限分别为 2 年。
第五十七条(入学资格等)
① 技术大学专业学士学位课程入学者,应为高中毕业或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同等学历者,并在企业中工作年限达到总统令规定之期限的人员。
② 技术大学的学士学位课程入学者,应为专业大学毕业或依据法律规定具有同等学历人员,并在企业中工作年限达到总统令规定之期限的人员。
③ 技术大学在具有第一及第二项规定的资格者中选拔学生 .
. 第五十八条(学位授予)
① 对进入技术大学的专门学士学位课程学习并完成校规规定课程的人员可授予专业学士学位。
② 对进入技术大学学士学位课程学习并完成校规规定课程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③ 有关第一及第二项中的学位种类及授予事项,依总统令而定。
第七节 各种学校
第五十九条 (其他学校)
① 所谓的其他学校指,与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 1 中的学校相类似的教育部门。
② 其他学校可使用与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 1 中的学校相类似的名称。
③ 依据总统令规定,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将各种国立学校的设立、管理权限,授权给相关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十条(改正及变更命令)
① 学校在设施、设备、授课及其他事项上,如违反教育相关法或依此制定的命令、校规,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命令学校的设立、经营者或校长限期改正或变更。
②接到第一项中的改正或变更命令者,如无特殊事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该命令,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对其进行处罚,减少该校的学生数,取消相关专业,或停止招生直至取缔学校。
第六十一条(停业及停办命令)
① 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判灾害等紧急情况导致不能进行正常教学时,可命令学校校长停业。
② 接到第一项规定命令的学校校长应立即停业。
③ 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在学校校长不按第一项之规定停业,或是有特别紧急事由,可给予停办处理。
④ 依据第一及第二项规定,停业的学校在停业期间停止教学和禁止学生来校上课,依据第三项规定,停业的学校应停止学校的所有活动。
第六十二条(学校的关闭)
① 当学校出现以下各项中的任何 1 项,导致不能维持正常的运营时,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命令该校的学校法人关闭学校。
1 . 学校校长或设立、经营者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违反本法规或依据本法规指定的相关命令时 .
2 . 学校校长或设立、经营者多次违反本法规,或依据其他相关教育法制订的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令时 .
3 . 除休假时间外,连续 3 个月以上未能进行教学时。
② 对未能获得依据第四条第二项的学校设立许可,或依据第二十四条的分校设立许可,就使用学校名称或进行招生,并在事实上以学校形式运营设施者,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可命令关闭其设施。
第六十三条(听证会)依据第六十二条规定,教育人力资源部长官在命令关闭学校或设施等时,应举办听证会。
第六十四条(处罚)
① 有以下各项中的 1 项者,处以 3 年以下徒刑或 2 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 .未能获得依据第四条第二项的学校设立许可,或依据第二十四条的分校设立许可,使用学校名称或进行招生,在事实上以学校形式运营设施者
2 . 违反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未能取得关闭许可或变更许可者
3 .以伪造或其他作弊方法,获得学校设立许可 .
② 有如下各项中的 1 项者,处以 1 年以下徒刑或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 . 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命令者
2 . 违反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命令者
3 . 招收不符合第三十三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学生者
附则《第 6709 号, 2002.8.26 》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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